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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条款下的调查及对策(第1页)

时间:2016-10-08 10:18:36 来源:品牌建设 阅读量: 作者:豪禾品牌咨询

  近年来,中国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遭遇的跨国纠纷接连不断,知识产权壁垒无疑已成为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将要面临的严峻考验。为了压制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不断增强的竞争力和对已有国际市场格局的冲击,美国企业近年来采取了各种办法极力阻挡和延缓中国企业进入美国市场,其中就包括以337条款加以调查和制裁(以下简称337调查)。最近发起的一起337调查是,2005年7月2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美国Unilian Beheer b.v., Floor Industries Ltd,和Unilian Flooring N.C.的申请,对中国17家木地板企业进行的调查。

  何谓337调查

  337条款,最早源于1930年《美国关税法》的第337条,后来分别在1974年、1988年及1994年进行了修订,其内容包括两层含义。

  1、货物所有人、进口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将货物进口到美国并在美国境内销售时,使用不正当方法或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美国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损害的威胁,或阻止此产业的建立的,美国的准司法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有权签发法令阻止特定产品的进口。

  2、对于进口到美国的产品或已经进口并在美国销售流通的产品,如侵犯了在美国合法登记并使用的商标、专利、版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设计等知识产权,只要美国在这些方面存在或正在建立相关产业,而不必证明给该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即可对该产品或该类产品的进口进行封杀。

  目前,经常适用的就是其第二层含义进行的调查,而且,据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依据337条款进行的调查90%以上涉及知识产权侵权,因此,337调查实质上成为美国通过知识产权保护阻碍进口的代名词。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337调查有其独特之处,如:

  1、属人管辖权是在法院进行诉讼的前提,但国际贸易委员会不需要属人管辖权。在联邦法院,原告需要向法院证明被告与管辖法院之间存在足够的最低联系,法院才有管辖权。而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美国全国都有管辖权。

  2、可获得全面禁令,无须列举所有侵权人即可有效防止所有侵权产品的进口:其后果不像特别301条款等反倾销关税壁垒那样侵权人只需交纳具有赔偿性质的关税而已,而是可以阻止该产品、企业甚至整个行业进入美国市场。

  3、程序耗时相对较短、救济措施相对较快。通常情况下,案件必须在12个月内审结,即使是比较复杂的案件也必须在18个月内结束。

  4、国际贸易委员会本身亦具有以下优势:首先,其作出的例行保护令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被公开;其次,行政法官具备专利法、商标法及技术领域的经验及知识。

  5、337调查后,即使申诉人胜诉,也没有经济赔偿。

  正是基于以上这些特点,337调查在近几年频频"光顾"中国,成为美国企业遏制中国企业竞争力的新武器。据统计,美国企业针对中国企业申请的337调查,2001年只有1起,2002年有5起,2003年8起,2004年则上升到11起。

  337调查的程序

  1、权利人提交申诉书

  ·申诉书一般包括申诉人知识产权的描述、涉嫌侵权的进口产品描述、涉嫌侵权产品的出口商及美国经销商的详细资料以及诉讼请求等内容。

  ·适用法规:证据提交及听证程序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实施及程序条例》及《行政法条例》规定。(除个别案例外,通常联邦法院的《证据条例》也适用。)

  ·权利人通常会先行与国际贸易委员会不正当竞争调查局官员进行非正式会晤以确定其申诉书的具体内容。

  ·在申诉书内容确定后即向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正式申诉书。

  2、国际贸易委员会启动调查

  ·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申诉书后30天内决定是否组建调查组立案调查。

  ·调查组成立后,向每位被告送达起诉状和调查通知,确定结束调查的目标日期:一般调查的时限是12个月,较为复杂的案件则可以延期6个月结束。

  ·调查组成立的同时,国际贸易委员会任命行政法官主持调查。

  ·被告须在送达通知之日起的20天之内针对调查通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果申请方同时还申请了临时禁令,那么被告还必须在送达通知日起的10天或者20天(较为复杂)提交针对临时禁令的答辩。

  3、证据搜集

  ·除复杂案件外,该过程一般需时5个月左右。

  4、听证会

  ·启动调查6个月后,由行政法官主持,全面听取申诉人及答辩人的质证、意见,该过程一般需要1-2周时间。

  5、初步决定

  ·在目标日期的3个月前(如果调查最长时限超过15个月的,则在4个月前),由行政法官作出初步决定,并将该决定连同相关建议递交给国际贸易委员会。

  6、最终决定

  ·国际贸易委员会可在90天内对初步决定进行复核,作出最终决定。

  ·美国总统可于60天内基于政策的考虑否决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终决定书(不过此种情况甚少出现)。

  ·若申请人胜诉,排除令生效,由海关执行。

  7、上诉

  ·任何一方对生效的裁决不服,均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不影响排除令的执行。

  如何应对337调查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卷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337调查,究其根源,确实有部分中国企业涉嫌向美国出口侵权产品,因此,如果企业能够加大知识产权的成本投入,积极开发自有知识产权,就能从根本上防止美国企业借337调查进行不公平的市场竞争。

  从策略上看,中国企业应从以下几方面对337调查进行防范:

  1)在向美国出口产品前,应进行相关的知识产权调查。如果发现存在侵权可能,应及时修改产品的设计、商标、技术等;

  2)在美国注册相关知识产权。如果能够将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在美国进行注册,则万一发生纠纷,可以美国企业较常采用的"交叉许可"方式进行和解;

  3)必要时可以在与美国进口商签订协议时,要求由进口商承担可能发生的侵权责任,转嫁风险,万一发生337调查,也使美国进口商与我国企业站在同一立场上。

  一旦遭遇337调查,中国企业应如何应对?

  首先,决定是否就调查作出回应。此时中国企业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答辩的成本费用、评估出口产品的价值、了解拒绝答辩的后果、是否有实力独自应战(若无法独自应战,应争取其他同行业企业作为共同答辩人,分担费用),做一个答辩费用所需的预算额度等。

  若决定答辩,应着手搜集证据,应注意:在答辩人被告知进行调查的数个月前,申诉人已经着手准备这次调查,因此需要迅速应变,以应对申诉人的充分准备。有人认为可以等到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正式立案后才进行准备,这是一种误解。实际上,不立案的可能性十分小,因为在提交正式申请之前,申诉人已经与国际贸易委员会有非正式磋商。如果等到立案后才开始做准备,只会又失去一个月的宝贵时间。

  证据的提交是非常关键的,需要提供大量的文件,大量证人的证言证词和第三方的证据搜集。

  另外,中国企业对于美国企业拥有的商标或专利等知识产权,不必过于紧张。美国专利的无效比例相当高,因此,即使遭遇了337调查,也可以经过仔细研究和调查,启动专利无效程序以应对,从根本上对抗美国相关企业。

  相关案例

  以下两个案例,是近年来中国企业应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337调查的典型案例。案例一中中国企业积极应诉,最终大获全胜;案例二也以调查的中止告终,取得了另一意义上的胜利。

  案例一:

  2003年4月28日,美国劲量控股集团及其下属的EVEREADY电池公司依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申请,指控来自中国内地、中国香港、日本、印尼等国家和地区数十个生产无汞碱性电池和零件的企业侵害了其"无汞碱性电池"的知识产权,要求对这些企业展开337调查,禁止他们生产的电池进入美国市场。5月28日,国际贸易委员会发表公告,对此事展开调查。中国内地的南孚、双鹿、豹王、虎头、长虹、三特、正龙7家电池企业被列入被告名单。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这7家企业都是中国无汞电池的骨干生产企业,产量约占国内总产量的50%。

  南孚、双鹿等7家被起诉的电池企业及国内其他六七家电池企业(这些企业有的目前也有向美国的出口,有的尽管尚无出口但已把美国当作了重要的潜在市场)联合聘请律师应诉,并于6月底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了应诉材料。

  其他未被指控的企业亦积极应诉是因为如果美方胜诉,可能不仅仅是这7家企业的产品被禁止向美国出口和销售,可能还会波及所有其他中国企业的出口,这是337调查的一大特点。通常来说联合应诉一方面大大节省了费用,另一方面各种材料、证据可以共享,这些都对获得公正裁决有利。

  2004年10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该案调查做出了最终裁定,认为原告的专利具有不确定性而无效,从而变更了2004年6月2日由行政法官洛克做出的裁定。这是中国企业迄今应对国外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中唯一大获全胜的案件。

  案例二:

  ·2002年7月28日,Leviton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款规定,对中国的万盛公司和华美利公司出口产品侵犯其拥有的8_94号专利进行立案调查。

  ·2002年8月2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接受原告方的申请,对来自中国的接地故障断路器产品进行337调查。

  ·2002年8月29日,主持本次调查的行政法官签署了调查的第1号令,允许控辩双方就涉及商业机密的材料进行保密处理。

  ·2002年10月23日,行政法官召集本次调查的第一次碰头会,目的是就有关诉讼实体和程序上的事宜听取双方的意见。在第3、4号令中,本案的调查程序作出如下安排:在2003年2月21日举行听证会,2003年5月23日前完成所有与侵权指控相关的初步裁决,2003年8月27日前结束本次调查。

  ·上述程序安排并不为原告方所接受:他们主张取消听证会这一337调查的必经程序,要求行政法官就专利的有效性、被告方侵权行为等作出一揽子决议。支持这一动议的事实基础是8_94号专利将于2003年6月17日到期。被告方对此提出尖锐的抗辩:其一,一揽子裁决不足以确认构成337侵权调查的所有要素;其二,申请提交不及时,与337调查程序的规定不相符。

  ·2003年2月21日,行政法官以第9号令的形式,驳回原告方的申请。这在间接上确认了被告方产品没有侵权这一重要事实。

  ·在第9号令颁布的第二天,原告方提交了要求确认8_94号专利有效和可实施的申请。这一申请是针对1月13日被告方要求确认专利无效和不可实施的申请提出的。

  ·行政法官在2003年3月17日宣布《驳回原告方关于专利有效和可实施的申请,部分肯定被告方申请的命令》(第11号令)。

  ·由于Leviton公司和委员会调查律师同时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委员们对行政法官第11号令进行审查,2003年4月15日,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告审查行政法官第11号令并对该令进行修改。

  ·2003年4月30日,行政法官发布第13号令,中止本次调查。

  ·2003年5月7日,Leviton公司立即就第13号令向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

  ·2003年5月27日,国际贸易委员会否决原告方提出的审查第13号令的申请,中止本次调查。6月2日,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告了这一终裁结果。

  作者为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本文经许可转载自CCH中国出版的《法务管理人》杂志。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联系《法务管理人》杂志,请致函:.cn, 或致电:北京:;上海:; 广州:-1112/1111;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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