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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之预防与救济(第1页)

时间:2016-10-08 07:52:30 来源:品牌建设 阅读量: 作者:豪禾品牌咨询

  公司僵局,一般是指因为股东或董事之间存在矛盾,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集,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公司决策机制失灵。有关公司僵局的司法处理,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南,但是通过公司章程的设计来预防公司僵局则是更好的事先措施。

  从两个案例谈起

  第一个案例是真功夫案。来自东莞的真功夫品牌是我国中式快餐行业的一个成功典范。创始人蔡达标和潘宇海及其家人之间的瓜葛和历年的演进如同一场大戏,令人嘘唏不已。而公司的家族式股权结构及因此导致的一系列纠纷和诉讼也成为公司僵局的范例。2007年之前,蔡、潘各占50%的股权。2007年引进风险投资后,蔡、潘二人实际控制的股权比例仍然均等,为47%。如此对等的比例,在公司创始之初和成长阶段,是家族企业成员之间利益平等、协同作战的体现。但是在股东之间出现分歧之后,公司难以形成合法的决议。在真功夫案中,分歧尖锐地体现为一方对另一方在管理和运营上的封锁、阻碍,并因此采取了非法行为,最终导致司法刑事介入。2014年6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蔡达标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刑期为14年。但是蔡、潘及其家人之间对于公司控制权的纠纷远未结束,也许更多的争斗仍将进行。

   另一个案例是娃哈哈与法国达能公司的合资纠纷。早在1996年,尚在成长壮大的娃哈哈与法国食品业巨头达能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娃哈哈的股权比例为49%,达能在受让了另外一家股东的出资后、控股比例达到51%。达能虽然占控股地位,但是合资公司的运作和管理都在娃哈哈的控制之下。其后,娃哈哈发展成为着名商标,而合资双方也开始发生分歧,主要根源在于娃哈哈商标是否应该为合资公司独家使用。就此,双方展开了旷日持久、遍及全球的一场大战。据当时新闻报道,从2007年开始,达能在瑞典、美国、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和中国香港等地提起了针对娃哈哈和其创始人宗庆后的90余起诉讼及仲裁。因为双方在工业界的显着地位,这场纠纷甚至引起了中法两国政治领导的关注和介入。最终,双方在2009年9月30日达成和解方案,终止合资关系,达能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51%股权出|售给娃哈哈。

  真功夫和娃哈哈的僵局纠纷各有不同,起始原因、解决方案都不一样,但其实质都是因为股东对公司都没有绝对的控制权,在双方发生冲突时,无法以正常的方式维持公司的运营和决策,而只能通过其他非正常手段或外力来介入干预。我国经济发展加快和深化的过程中,各类公司的创建和运营活动不断活跃,因为公司僵局而产生的股东间的纠纷也显着增加,因此,公司的创始人或所有权人有必要理解如何预防公司僵局的发生,以及僵局发生后可能得到的司法救济。

  公司僵局的产生原因

  股东主要通过表决权行使在公司的决策权。公司僵局的产生根源在于表决权无法行使或不能达成合法决议。我们先来看看《公司法》有关表决权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2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43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48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规定则不同。第一,就特殊事项(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而言,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03条)。但是不同的是,对其他非特殊事项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不是可以由章程另行规定。董事会的表决也不是由公司章程规定即可,而是“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第111条)。

  上述的不同,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和性公司。因此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多的自治权。

  在实践中,公司的章程大多规定由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来形成决议。董事会的表决原理也是类似的过半数原则。这种“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历史悠久,也比较合理,因为它体现了股份平等。但是,往往也是该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公司无法形成合法决议,形成僵局。

  例如,公司为两个股东所有,持股比例各半。在过半数才能通过决议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双方不能取得一致,则无法达成任何决议。真功夫的纠纷正源于此。另外,如果一个股东的持股比例高于三分之一,则就公司的特殊事项而言,没有该股东的同意,其他持有近三分之二股本的股东也无法就该等特殊事项通过决议。

  另外,除了资本多数决的原理可能导致公司僵局,在风险投资和合资项目中比较常见的是优先股东的一票否决权或合资一方对某些事项的否决权。就这些事项而言(往往是涉及公司运营的重要事项),未取得优先股东或合资一方的同意,都无法形成决议,而不论这些优先股东或合资一方所持股权比例为多少。

  同样的,在董事会的召集和议事规则上,类似上述股东会的规定也往往导致无法做出决议,使公司陷入僵局。

  公司僵局的事先预防

  既然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制定章程方面较大的自治权,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表决规则往往是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那么,事先预防的最佳办法应该是认真设计公司章程,减少和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却是公司股东们对公司章程的设计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是照着别人的范本复制一遍,并没有认真考虑自己的需要,或者征得律师的建议。当然,也有的公司创立人并不了解在章程制定上所具有的自治权,以为都是法律强制规定,自己不能加以改动。另一方面,很多情形下,公司股东在成立之初都有着共同目标和良好的关系,没有意识或没有愿望去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和冲突进行仔细探讨,正如结婚时人们往往认为签署一份离婚协议是伤感情的事。

  为了预防公司僵局,股东们应该在公司章程制定时针对自身的需要和对未来发展的预测,合理设置股权结构。最理想的状态当然是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或者,即使股份在将来稀释之后,仍然可以通过特别设计的表决机制或董事会选任机制来维护自身的决策权。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正是这样一个范例。为了使阿里巴巴创始人团队在公司境外公开上市后、股权比例不断稀释的情况下,仍然保持对公司的绝对控股权,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可以确保其合伙人提名过半数的董事会成员,从而控制公司的运营决策。

  在很多时候,一名股东没有办法在股本上实际绝对控制公司,那么应该如何设计章程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此条规定是否可以理解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而由部分股东享有类似境外公司法下的超级投票权(比如,创始人股东的一般可以拥有多倍于普通股股东的投票权)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在学术论文和实践中也鲜见对这种超级投票权的支持。一般的理解是,该条的“章程另有规定”,是指可以按照股东人数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不论其持股比例为多少。但是,比例数应该是可以约定的,即可以少于50%。此点在实践中从某些地方工商局所提供的章程范本可以得到印证。

  当然,从保护中小股东的角度看,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表决权的限制措施,比如,股东持有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或者,股东或董事在所表决的事项上如果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以要求其回避,不参与投票。再者,中小股东对特殊列举的事项行使一票否决权。对于意欲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来说,则一定要避免或放松如此限制。

  除了在股本设计上考虑,也可以在章程中进行其他规定,以避免僵局的发生。例如,可以借鉴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在董事会中增加独立董事,以避免董事会上双方势力均等而形成僵局。再比如,借鉴美国法院审理公司僵局案件的一种做法,在章程中规定如果发生公司僵局,可以设立临时管理人并由该管理人对公司的运作进行临时管理。另外,公司发生僵局后可以规定股权强制转售,即大股东可以要求持反对票的中小股东将其权份转售给公司或大股东,并且一定要对转售的价格确定做清晰和细致的约定,事先预测到所有的步骤上可能发生的问题并一一形成解决方案,以确保其可行性。

  有学者提出,应该在立法或司法层面推行示范章程制度或强制性推定条款制度,即如果按照公司章程无法达成有效决议,应该适用示范章程制度或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而不是任由公司陷入僵局。对于没有形成认真拟定公司章程习惯的公司及其所有人来说,也许这个制度对于避免公司僵局来说是一个有益的方向。

  公司僵局的事后救济

  事后救济即司法救济,通过起诉由法院进行司法干预。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在僵局发生后,应该如何做,又可能得到怎样的司法救济呢?

  2005年公司法和2008年司法解释并没有提到公司僵局的字眼,直到2012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第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才正式使用公司僵局的说法。与公司僵局紧密联系的另一个概念是公司解散。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之前,也没有关于司法介入解散公司的规定,并且法院实践也对公司裁判解散持否定态度。各地法院对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大多做驳回起诉处理。

  2005年公司法第183条(2013年版为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为加强该规定的可操作性,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具体解释了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情形: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议;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议解决。

  据此,如果公司僵局形成,一方股东可以提供上述证据,要求解散公司。但解散公司毕竟不仅对股东有重大影响,更涉及到公司职工的就业等具有社会影响的问题,因此法院一般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处理。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并支持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分立等方式使公司存续。据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张学文博士的一项报告,通过对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129个公司解散纠纷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发现:(1)公司现状与法院裁判结果之间具有非常明确的相关性:当公司现状正常时,法院一般不会判决解散公司;相反,当公司现状不正常时,法院则更倾向于判决解散公司。(2)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主要采用公司现状的标准,即法院似乎更关心公司现状是否正常,即便公司治理已发生僵局。(3)法院更愿意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而且将少数股东的股权进行收购是最受欢迎的解决方法。该报告认为,司法介入公司解散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意义在于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使得少数股东在与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博弈中增加其讨价还价的能力,并最终使其能够以更好的条件从公司退出。

  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其中的案例8号正式使用了公司僵局的说法。该案中,凯莱公司的两个股东各持公司50%的股份。由于矛盾激化,两个股东无法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决议。公司仍在经营,并且还处于盈利状态,原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是为一审法院驳回。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凯莱公司,并指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点,不同于上述实证研究所发现的法院主要采用公司现状的标准来认定僵局案件,也就是说,即使公司现状似乎良好,甚至盈利,但是如果公司决策机制出现僵局,法院是可以解散公司的。

  对公司创始人来说,如何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一般都是非常重要的考虑。随着公司的发展,引入外部投资,直至公开上市,创始人的股份比例在稀释后如何维持其对公司的控制,我国的公司法没有提供类似境外超级投票权的机制,但是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在章程里规定独立董事、临时管理人、强制回购等措施,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如果僵局一旦发生,一方股东可以申请由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实践中法院本着稳定公司运营的指导,会尽力促成和解,或者由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份,使其退出。

  (作者单位:百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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